近年来,陆续出现一些司法判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依据,主张即使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1]加收的滞纳金也应以税费本金一倍为限。[2]同样也存在相反主张的案例。[3]这些冲突案例,引发了人们在税款滞纳金与强执滞纳金认识上的混乱。
一、两种滞纳金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谓之强执“滞纳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所述之税款“滞纳金”具有本质不同。
1、法理基础不同
应松年教授在《行政强制执行》一文中指出,“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之规定,可知,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是以行政处理决定为依据,其产生依据来自于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强制法所述之“滞纳金”,即强执滞纳金,[5]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其产生依据当然也是来自于不履行行政决定。
对比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依法纳税,是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行为,则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所述之“滞纳金”,征管法上的“滞纳金”,即税款滞纳金,是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其产生依据来自于不履行法律规定。
2、法律功能不同
正是因为两者产生的法理基础不同,两种滞纳金具有的功能也就不同。
1)税款滞纳金的功能在于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法律规定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第十四条之规定,[6]税款征收方式源于自行缴纳与强制缴纳两大类,“征税行为”与“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中也属于相互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法理基础也是建立在税款征收方式上的根本不同,同样也意味着纳税人的遵从度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就使得两者在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上必然不同。而税款滞纳金的功能在于唤醒纳税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仍然期待或希望纳税人自觉履行,以此恢复或重建征纳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尽管税款滞纳金也存在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其并不因此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就此而言,税款滞纳金属于上述规定中“征税行为”类别,是事实查明、税款延滞行为后的自然延伸,也是构成纳税人自行缴纳的完整过程。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书必然包括税款及其对应的税款滞纳金。
2)强执滞纳金的功能在于强迫纳税人履行行政决定
强制行为的前提基础在于纳税人不仅无视法律规定,而且无视税务机关的警示与督促,即无视行政决定,征纳双方的信任基础已丧失殆尽,纳税人自觉履行的基础已不复存在,非强制不得以执行。即征收方式已由自行缴纳进入强制缴纳阶段,强执滞纳金正是强制缴纳的表现,也是强制缴纳的组成部分。也正是因为存在一方强迫另一方的特点,双方没有信任的基础,因而双方完全处于激烈的利益对撞之中,所以才需要特别的程序以保护正当权益不受强力破坏,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立法的原因之一。
如果将两种滞纳金相混淆,或者相等同,就意味着两者之间具有可替代性。一旦是可替代的,则必然会出现重后者而轻前者,或者重前者而轻后者的情形。这将对法治造成严重的危害性:
1)如果是重后者而轻前者,意味着将规范的立法条文转换为具有自由裁量特征的行政决定,削弱了法制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意味着将所有自觉履行行为转换为催告履行直至强制执行,抹杀了法律规范的指引功能、教育功能,仅残留强制功能。
2)如果是重前者而轻后者,则会出现重决定而轻履行,导致决而不行,严重损害法制的权威性与严肃性。譬如,如果仅以《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为滞纳金计算依据,在应当启动行政强制程序时而不启动,放任纳税人拖延税款,在纳税人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而不强制执行,直至纳税人破产,导致国库收入不能及时入库甚至无法收回。
正是因为两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各自在不同阶段发挥不同的功能,才使得自觉履行与强制履行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将两者混为一团,相互取代,恰恰是对税收征管体系所构建的最核心的自行申报制度、自行缴税制度的颠覆。
3、计算基础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7]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第七十五条之规定,[8]税款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为税款,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计算起点始于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
对比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9] 强执滞纳金的计算基数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含税务处理决定中的税款、滞纳金,处罚决定中的罚款),计算标准限于金钱给付义务本数之内,计算起点始于强制执行决定作出之日。[10]
由于两者在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起点上均不相同,因而必然导致两者最终的结果也不会一致。如果仅仅因为两者同名同姓,就将其视为同一事物,则会陷入望文生义的莽撞境地。为什么会产生如多的差异?前文已论述,两者的不同是源于深层的法理基础的不同,即税法所构建的基础制度的不同(自行缴纳与强制缴纳),如果将两者视为同一事物必然会造成税法体系内部“多米诺骨牌”般的倒塌与破碎。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将两者按同一事物的逻辑进行演绎,则必然要从两者之中择一选择最终结果,无论以哪一方为最终结果,必然意味着否定另一方,这种否定不仅仅否定一个数字结果,而是否定其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起点等,直至否定其赖以产生的法理基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米易县税务局与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4)川3402民初413号/裁判日期:2024年03月11日/审理法院:会理市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3)苏01民终6513号/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裁判日期:2023年07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9)鲁01民终4926号】。
[3] 参见李翠平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第六税务所征缴税款及行政复议案【2022-05-2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2)京01行终207号】、深圳高新区开发建设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强制措施上诉案【(2014)深中法行终字196号】、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2017)琼0106行初2号】等。
[4] 应松年:“行政强制执行”,《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
[6]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五)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七)资格认定行为。(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7]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8]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