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罚上加罚”证明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七十二条之规定,[15]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由上可知,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罚款与拒不履行所产生的加处罚款,属于两种不同性质、不同阶段的罚款,不是同一种罚款。第一阶段属于行政决定本身,即通常所说的行政处罚;第二阶段的罚款,属于“罚上加罚”,即通常所说的执行罚,只是加罚不能超出原罚款的数额。两者之间虽然名称上均为“罚款”,但不是同一性质的事项。
2、强执滞纳金在本质上属于“滞上加滞”
首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所述之“罚款”与“滞纳金”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纵观《行政强制法》所有提及滞纳金的条款,均同时提及罚款,罚款与滞纳金处于同等表述的位置。在具体表述中的用语均为统一的“罚款或滞纳金”,说明两者具有相互指代性,是同一事物因对应的具体场景不同而衍生出了不同叫法,[16]当然,也存在一些历史的原因,例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21年废止),行政处罚仅使用滞纳金表述,而不采用罚款表述。正是为了与其他法律体系相衔接,《行政强制法》立法上采用了“罚上加罚”、“滞上加滞”的表述,以兼容并衔接其他法律规范已有的表述。但就《行政强制法》而言,在性质上是同一事物,本质上就是加处新的金钱给付义务。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16] 罚款适用的场景较为宽泛,对金钱罚、人身罚既可以处以固定数额的罚款,也可以按日按比例处以罚款,但在具体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多以固定数额形式呈现,加处罚款则只能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无论是行政决定环节的滞纳金,还是强制执行环节的滞纳金,则一般适用于金钱罚,较少适用于人身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