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认识上的误区
首先,在学界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例如,税款滞纳金没有上限,就意味着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上限,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上限,就意味着加处的强执滞纳金也不会有上限,这显然导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没有适用空间。
以上观点并不能成立。因为,“滞上加滞”并不存在计算上的难题。如果强执滞纳金采用固定数额,税款滞纳金在强制执行决定作出的当日是明确的,因而当时的金钱给付的数额也是明确的,只需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当时即可以确定的金钱给付数额内作出固定数额的加处滞纳金即可;如果强执滞纳金采用比例数额,在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金钱给付义务因税款滞纳金而发生变动,强执滞纳金也随基数变动而变动,如果强执滞纳金适用的比例(比如每日百分之三)高于税款滞纳金适用的比例(每日万分之五),则强执滞纳金有可能高于金钱给付本数,但不影响在执行环节按最高额即金钱本数予以收取强执滞纳金。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并未限制其适用场景仅限于作出强执决定书的行为。从负担实质而言,其适用场景也可以是执行环节,因为采用比例方式的强执滞纳金一般在作出决定书时不会有具体数额,仅当在执行时才会产生具体数额,这一具体数额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金钱给付数额本数,具体取决于纳税人的实际支付时间或行政机关采取强制行为的时间,因此,在此情形下的滞纳金最高额限制,只能在执行环节处理。
除学界外,引发了人们认识上混乱的首要原因,还是来自于新近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冲突判例。
就前文所述“国家税务总局米易县税务局与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4)川3402民初413号】而言,审理法院主要观点为:首先,滞纳金系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税务机关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其次,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时应当适当,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故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17]
以上判决观点建立的前提基础是,认定税款滞纳金与强执滞纳金属于同一事物。其核心理由是,滞纳金是税款之外新增义务,凡新增义务即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这一逻辑显然不能成立,行政处罚中的罚款也是新增义务,但不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行政强执执行中的罚款是新增义务之后再新增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之规定,清晰可知,行政处罚本身并不是执行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著文指出,“加处罚款是依附行政处罚决定的存在而存在的”,[18]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罚款不能等同,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罚款不是等同关系,也不是替代关系,而是依附关系。
而关于行政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仅适用于自由裁量等环节,而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税款滞纳金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明确规定,没有任何可以适用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果脱离法律的明确规定,妄谈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则完全背离了税收法定原则。
类似的判决,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等。其说理部分与上述判决如出一辙,大同小异。
根据公开资料,全国法院系统仅有少数法院,认定两种滞纳金属于同一性质的滞纳金,但更多法院则是完全相反的观点。
[17] 具体参见“国家税务总局米易县税务局与攀枝花市某某矿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24)川3402民初413号】法院认为部分:“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滞纳税款之外加收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系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其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人履行其依法应当负担的缴纳税款义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持续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作为规范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性程序法,行政强制法通过明确规定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具体的种类、实施条件和程序等,对行政强制予以统一规范。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对于其中税务机关实施的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而针对滞纳金这一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须遵守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时应当适当,对于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符合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故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18] 参见蔡小雪:“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载万鄂湘、张军主编,《最新执行与司法程序法律文件解读》总第3辑(最高人民法院《最新法律文件解读》编辑委员会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233页。该观点认为,“(一)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后加处罚款决定不得予以执行 我们认为,加处罚款是依附行政处罚决定的存在而存在的,如果法院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附其存在的加处罚款行为亦是违法的,无论是撤销还是变更,都说明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执行罚都不应当执行。因此,法院在确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对加处罚款的部分无须再进行审查。此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强制执行已经开始,故在法院受理后至釆取强制执行措施前的这段期间亦不应计算。”
[19]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税总办函〔2014〕577号】中指出,“2012年行政强制法正式施行,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存在衔接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是对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依照税法规定逾期自动加收,不以税务机关作出税款缴纳决定为前提。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属于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时才加收。现行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中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存在冲突,为了保持法律规定之间的一致性,还原税收滞纳金的性质,本次修法将税收“滞纳金”更名为“税收利息”。纳税人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款缴纳决定的则适用行政强制法,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