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情形,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1] 尽管也提出了“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但其直接与“合理商业目的”相衔接,直指反避税,有意采用税务机关有权“确定”销售额的表述,为反避税调整留下空间。对比新《增值税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衔接的是“无正当理由”,重新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3]而不与反避税相衔接,采用更为宽泛的“无正当理由”表述,为后期立法或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了空间,即使在处理方式上,也更为温和,即明确为“核定”方式,这至少意味着不存在滞纳金或税收利息。因此,可以形成结论,新增值税法并不存在反避税条款。
以上刻意回避定性问题、原则性条款的行为,鲜明地反映了立法思路上的重大变化。即重要素,轻原则;重计量要素,轻定性要素。
有了上述认识,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新增值税法通过有无收入来确定有偿与无偿;通过价格高低引发正当理由的识别;通过先确定销售额,再区别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为什么简并征收率而不考虑不同情形的区别对待;为什么针对结转或退税,统一适用各类主体,而不考虑具体人员等等。即使是税收优惠,虽然承袭了行业分类、性质分类的原有立法特点,但仍然通过《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了法律保留,[4]说明在立法趋势上是予以限缩的。
二、要素立法的背景与原因
众所周知,增值税是流转税最重要的税种。保持中性、保持间接性(或称转嫁性),是其重要功能,这一切都要求税负能够有效、快速地从资源端、产品端转移到消费段。但从营改增以来,存在越来越严重的税制复杂、转嫁不畅问题。
所谓税制复杂问题,与晚近借鉴一些西方概念不无关系。例如,在借鉴英美法系所谓“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外,又不放弃大陆法系所谓“经济实质”原则。这些原则与西方国家早期的发展历程、法制体系渊源密切相关,是否完全吻合当代中国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人口大国,则在中国实践的检验中,出现了不适甚至混乱。例如,今天国内学术界还在争论“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的关系问题。又如,围绕应税行为基于经营活动而生成,很快就会产生投资行为是不是经营活动的问题,如果不是,又会产生金融商品是不是投资行为的问题,诸如此类。如果不同的税务执法机关具有不同的理解,又会直接导致纳税人无所适从。因此,新增值税法有意回避理论争论、有意减少概念解读,直接从可理解、可识别、可应用的课税要素出发,构建基础概念,进而构建增值税立法体系。由此可以理解,新增值税法为何选用空间要素,就在于空间要素具有可识别、可感知的物理特征;至于资金要素的选取,就在于其精准与明确性。这些无疑,均有助于简化税制,使增值税法更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
所谓转嫁不畅问题,突出表现在西方国家所谓增值税单一税率制度,在中国的具体税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阻力。在营改增的过程中,中国的国情决定了产业结构按行业分布的特点,让所有的行业统一于单一税率,不仅无法衔接与兼顾历史,也极可能造成部分行业因税负过重而无法生存。譬如银行业,如果从早期的5%的营业税税率转化成17%的增值税率,则饱受呆账困扰的银行业则必定会雪上加霜。此外,中国作为发展中大国,发展是头等大事,因此,税收优惠政策又必须予以保留。由此造成过于繁多的税率级次,就如同一条河上林立着水位高低差位不同的水坝,层层拦截、段段拥堵,增值税应有的转嫁性特征无法显现,问题就在于过往的立法路径,选取了先从行业性质分类出发,继而确定不同税率的思路,由此造成,在今天的新增值税法中都无法消除这个痛点。痛定思痛,过往的增值税立法实践让立法者再一次反思流转税的本质究竟是资金要素的流动更重要,还是不同行业、不同交易行为贡献税赋更重要。这就是为什么作者认为计量要素要重于定性要素的原因。从表面上看,是计量要素优先还是定性要素优先问题,但实质上,是市场主体发展空间优先还是国家财政优先的问题。新增值税法给出的答案无疑是明确的,这就是为什么《增值税法》第一条、第二条反复强调“发展”二字。[5]
三、要素立法对未来的影响
在前述分析与论断的基础上,如果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概括新增值税法的总体特点,一言以蔽之,就是“计量先行,加速流转”。基于这一认识,新增值税法对后期增值税规范乃至运行的影响分析如下。
1、关于税法原理
可以说,新增值税法是一部资金流转至上的法律,其核心意旨在于促进税负的流转,加速税赋向终端流转,以完整体现增值税的流转性。其对可操作性的追求远胜于对所谓深刻性或原理性问题的探求。
例如,对于理论届长期探讨的所谓增值税“目的地原则”、“消费地原则”,新增值税法一概未予采纳,而直接按启运地、发行地等空间要素予以识别;对于混合、兼营等问题,其无意纠缠一项还是两项应税交易,而是采用了甚至有些粗暴的计量手段进行处理,按主业或从高适用税率,而不论是非;对于价外费用,几乎完全无视这一概念,而是用“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予以表述,[6]可谓只谈价款,不谈性质。
采用定量先行,有利于简化税制,本质上是为了加速税负流转。计量规范具有准确、易辨识的特点,而定性规范,则具有概括、模糊的特点,容易引发歧义甚至争议,这些都会造成流转不畅。因此,本部增值税法原则条款的缺失,不能认为是“先平移、再完善”立法思路的体现,而是有意为之,避免芸芸众生的纳税人陷入精英阶层的立法丛林。只要能够一直坚持本部《增值税法》的立法思路,就可以预见,其后的增值税规范体系中仍然不会出现原则性条款,而更会采用可识别、可操作的计量要素予以补充,也更有可能采用列举式立法予以补充。
对于一些暂时不宜辨识的问题,或在技术层面难以管控的问题,如无偿提供服务问题,本部增值税法在法条层面并没有预留未来规制空间,而是无保留地予以放弃,将所有空间都留给了市场主体。如果想加速流转,如果想保持税法中性,就必须留足市场主体的空间,尽量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干预。甚至通过牺牲一些税负,也要为市场主体留足空间。只有这样才能让资源、产品充分流转起来,才能快速汇聚到消费终端,推动社会的发展。社会发展了,税源也就更充分了,也就弥补了当初的一些税负损失。
从另一个意义上讲,采用要素立法,有利于落实税收法定。因为可识别的课税要素,可以人人都懂,人人都明白,这就是人民税法,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税收法定。让人民懂得税法才具有税收法定的意义。
综上,现存的复杂的规范不仅要清理,以后也很难有。即使存在立法漏洞,宁可放弃,也不采用一些兜底条款,这一定程度上会大大压缩了司法解释的空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更多是如何对应要素条款,而不是创造原则。如果一定要讲增值税法的原则,应该是国家经过相当长一段时间的发展以后,具备条件时再修订之事,而不是近期之事。
2、关于暂行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新《增值税法》不同于以往的《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车船税法》,在条文末尾并未明确授权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考虑到全文对国务院的授权事项限于非常具体的事项,如,抵扣事项、[7]计税方法事项、[8]代理人申报缴纳事项、[9]选择事项[10],等。同时,新《增值税法》对“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11]“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明确指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名称为“办法”。因此,作者认为将来不会存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地观察,新《增值税法》授权国务院可以确定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零税率适用范围、起征点标准、免税项目具体标准、制定专项优惠政策,[12]这些均与产业政策、经济发展相关联,需要适时调整,如果采用条例的形式立法,也不适合。
3、关于税收优惠
如果增值税的所有规定仅止于本部增值税法,本部增值税法无疑会建立一个长期而稳定的市场预期。由此推论,那些妨碍税负流转的要素,都会在未来国务院授权范围内予以调整。比如可以预见的是,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必然会予以抵扣。如果不能扣除,对于再贴现业务,由于国家税务总局很难就贴息等事项再制定所谓的税收优惠,如果没有税收优惠,则该业务必然无法存在。
扭曲税收中性的或者影响流转速度的,一部分原因即来源于优惠政策,即使是小规模纳税人,本质上也是税收优惠的一种形式。而大量的虚开,也与过多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关联。事实上,本部增值税法对此也予以了回应。从未来趋势看,会清理一部分优惠政策,同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会出台一部分,但范围限制在现有增值税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由于是国务院出台优惠政策,其立法范围,立法速度均会滞后于国家税务总局。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优惠政策不会出台过多。
总之,这是一部中国特色的税法,既没有采用英美具有列举式效果的判例法,也没有采用大陆法系的所谓法律原则,而是选用中国实践产生的经验予以总结,也可以说采用了较为务实的中间道路,即从具有可识别性、连接性的要素出发,使本部税法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能提炼要素则不用列举,能列明要素则不用原则表达。要素的适当性直接决定了本部税法的立法质量,漫长的营改增过程、层出不穷的问题,产生了丰富的实践案例,为要素的准确性提供了基础。中国的税法实践是发展的又是开放的,因而不适用僵化的原则,虽然原则有利于体系的完整,但为法制统一而统一,则会损害鲜活的税法实践,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增值税法中特别突出发展表述。这些年来,我国积极参与国际规则,积极提出中国意见,不再盲从海外税法而遵循中国道路自有的逻辑,希望这样的要素立法方式不能仅仅限于增值税,还能在其他税法中扩展开来,甚至扩展到其他法律体系中去,这样,市场主体就有更广阔的空间,这无疑对经济社会发展是有益的。这并不是说扩大市场主体的空间,就是减少税负,而是通过最明确的要素,即便扩展了税负,也让市场主体可以具有预期。而市场预期,当然是通过法制建立的,而不是通过自由裁量所形成的。
[1] 参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之规定。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条“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之规定。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款“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之规定。
[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一条“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之规定。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七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规定。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七条“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第十六条第三款“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第二十二条“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之规定。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之规定。
[1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之规定。
[1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