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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演进、裁判规则与要点分析
律师视点: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演进、裁判规则与要点分析
2025-03-31
律师视点: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演进、裁判规则与要点分析

我国公司法在 2005 年修订时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历经十余年司法实践,2023 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首次正式确立双重代表诉讼规则,标志着公司治理诉讼制度进入新纪元。这一制度变迁既是对商业实践需求的回应,更是司法裁判经验积累的结晶。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公司诉讼的层级限制,在母子公司架构中构建起穿透式救济通道,为现代企业集团治理提供了全新的诉讼工具。


一、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规范演进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19世纪英美判例法体系,其制度要旨在于赋予适格股东在公司治理失灵时,以派生诉讼方式代表公司追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确立该制度,但未对多层股权架构下的适用性问题作出规范。


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尝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展至全资子公司权益保护领域。其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特别规定:“股东因全资子公司利益受损,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主张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被告向母公司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鉴于该条款存在突破文义解释边界的争议,结合司法解释权限的审慎立法考量,最终颁布的司法解释文本未保留该条款。


直至2023年《公司法》修订取得制度性突破,立法机关正式确立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在既有股东代表诉讼规则基础上增设特别规范,明确母公司股东在满足持股期限、诉前救济程序等法定要件时,可代表全资子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


二、双重代表诉讼的裁判规则


新《公司法》修订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呈现差异化特征,深刻反映出审判机关对多层公司架构下诉权主体资格的认定分歧。经案例检索分析表明,既往裁判文书整体维持否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立场,但存在特殊情形下的例外裁判:部分法院基于衡平法理的价值判断,认定全资子公司因与母公司存在完全利益同质性,允许母公司股东以代位诉讼方式维护子公司权益。此类突破性裁判实质上通过法律技术拟制手段,对母公司股东跨越两个公司层级的诉讼主体资格进行了司法确认,形成事实上的双重代表诉讼效力认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集中体现了少数裁判立场在多层公司架构中的突破性适用:


一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2016)陕民终228号】,法院认为“海航投资公司系皇城酒店公司的唯一股东,海航投资公司是母公司、皇城酒店公司是子公司,海航投资公司与皇城酒店公司之间形成了绝对的资本控制关系。在海航投资公司内部,海航控股公司持有其60%股权,赵小海系持有其40%股权的股东。赵小海于2014年1月24日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并主席(召集人)王成华,请求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诉请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即海航控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在收到该请求后三十日内并未作为皇城酒店公司股东向海航控股公司提起该诉讼,此时否定赵小海作为海航投资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无法保护皇城酒店公司的利益,进而导致海航投资公司利益受损,亦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相悖。故赵小海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主体适格”。


二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及陕西海航海盛投资有限公司、陕西皇城海航酒店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2016)陕民终255号】法院认为“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


而新《公司法》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无疑为今后此类诉讼提供了裁判依据,相信未来双重股东代表的案例会越来越多。


三、“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重点问题解析


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是现行股东代表诉讼规则上的补充,其在具体适用规则上与股东代表诉讼规则基本一致,其核心功能在于解决了母公司股东在子公司层面直接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问题。就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我们认为存在以下重点问题值得关注:


(1)股东资格的时间限制


根据《九民纪要》第24条确立的裁判规则,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被告以损害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具备股东身份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该项抗辩。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也应同等适用。即便原告在子公司权益受损时尚未取得母公司股东资格,只要其通过股权受让、增资扩股等合法途径取得股东身份后,即依法享有对取得身份前发生的侵害子公司权益的违法行为提起代位诉讼的法定权利,其诉权不因成为股东的时间晚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而受到限制。


(2)起诉后、判决前丧失股东身份的处理原则


关于原告在起诉时持有子公司股权,但在判决前丧失股东身份的情形,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处理方式。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框架下,原告的股东身份是提起诉讼的核心要件。鉴于此类诉讼请求与股东权益存在间接关联性,若诉讼过程中原告丧失股东身份这一基础要件,则诉讼结果与其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此情形下,继续推进司法程序已无实质意义,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立的裁判规则,亦对此法律适用标准予以明确支持。


(3)制度适用范围的限制


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即只有在母公司为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时,母公司股东才有权为维护子公司利益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因此,若母公司仅持有子公司部分股权,即使持股比例达到实控,但在非全资控股结构下,当子公司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母公司股东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权行使资格,不得直接援引该条款代表子公司主张权利。此项制度设计通过明确的股权结构要件,对非全资子公司的双重代表诉讼路径作出了排除性规定。


(4)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涉及调解的处理原则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九民纪要》第27条进行了规定: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至于具体决议机关,取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股东(大)会为决议机关。因此,针对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也是一样,鉴于此类诉讼利益最终归属于子公司,涉及子公司权益处分的调解方案,必须取得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治理机构作出的合规决议文书后,方能获得司法机关的司法确认。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安排的法理基础在于子公司的利益受损引发的利益传导机制——子公司财产权益的减损将实质性影响母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而损害母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于公司治理中救济途径的补充性考量,当集团内部缺乏有效维权机制时,该制度为母公司股东创设了穿透性监督子公司的法律路径。但现行立法将该制度的适用严格限定于全资子公司架构,致使非控股股东权益不得不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更为突出的是,现行规范对孙公司层面的适用性问题未作明确,客观上导致子公司通过设立孙公司实施风险隔离安排,使得侵权主体得以利用多层公司架构实施责任规避,形成制度性治理盲区,亟待通过立法完善构建系统化的公司集团责任追究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