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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时 是否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律师视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时 是否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025-07-31
律师视点: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时 是否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作者:王玉峰

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时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现结合相关文件规定和司法实践案例浅析如下。

一、相关文件规定

1999年9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三、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个人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支付时一次性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

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规定:“一、 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8年12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发布《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明确:“(一)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综上,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有不同观点。

 

二、相关司法实践案例

(一)用人单位提出因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7-5-202-048)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某执行复议案——工资执行中,用人单位以工资数额需扣除税费为由提出异议的审查认定一案中“某某公司对执行的钱款数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施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经税务局确认。若某某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相应惩罚。因此,人民法院实际执行的款项应当扣除某某公司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实际执行金额应为378,001.23元。”裁判理由载明:“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如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等问题。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判要旨载明:“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其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法〔2024〕92号)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故该入库案例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履行,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的观点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监114号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首先,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当对离职员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第一条之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所得的所有个人的有关信息、支付所得数额、扣除事项和数额、扣缴税款的具体数额和总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资料。因此,就本案而言,申诉人履行生效调解书,对周雯倩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奖金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案所涉个人收入不符合自行申报的情形,不能由所得人自行申报,应由扣缴单位代扣代缴。如单位未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除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外,应对扣缴义务人处予以相应的罚款。其次,关于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在法律上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因此,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是劳动者履行完毕缴纳税款的义务,且缴纳税款的费用虽然形式上来源于用人单位,但实质均是劳动者的个人劳动所得。因此,对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应当做如下理解: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相应金额的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国家负有从其应给付劳动者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因此,申诉人关于在向周雯倩履行的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金额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5)鲁0102执异571号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即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法定义务在支付纳税人收入的同时,从所持有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代为汇总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人才智荟公司作为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依法负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故异议人主张其代扣代缴的款项11305.31元应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中扣除,理由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执复119号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在陈海东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因可口可乐公司于2018年7月为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378,504.3元后,闵行法院向可口可乐公司发出相关执行通知。可口可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事宜。税务机关也向闵行法院出具相关的函件,确认可口可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支付给陈海东的150万元,已经实际代扣代缴陈海东个人所得税金额为378,504.3元,符合规定,故可视为可口可乐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执异262号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异议人根据判决主文内容应得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明确标注为税后收入的,应为税前收入,并纳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策公司作为支付该笔所得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在向陈永灏支付457,738.08元后,同策公司向税务机关报税,并代缴税款14,402.52元,已经完全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陈永灏认为,因其早已与同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同策公司无权为其代扣代缴税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同策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认定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陈永灏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部分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具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其在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时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当视为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三、相关建议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在其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时,笔者倾向于认为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注意与税务、法院等部门加强沟通,并注意留存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实际履行申报并代缴了相应税款,如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可与法院通过异议等方式提出意见,或者另行以不当得利等为由提出诉讼,要求劳动者返还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