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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北京中油国门公司油料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市顺义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案为例,从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批复两个角度,分析了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以及税务机关是否负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
同样的情形,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1] 尽管也提出了“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但其直接与“合理商业目的”相衔接,直指反避税,有意采用税务机关有权“确定”销售额的表述,为反避税调整留下空间。对比新《增值税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衔接的是“无正当理由”,重新回归《中华人民共和